早期羅馬法即羅馬市民法從所有權移轉方式上,把物分為“要式移轉物”和 “略式移轉物”。
依羅馬市民法規定,凡要式移轉物所有權的移轉必須采用“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的方式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的法律效力,僅有當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所謂“要式買賣”又叫“曼兮帕蓄”(man lipation),是羅馬法移轉所有權最古老的方式。
采用“要式買賣時,當事人主要是羅馬市民必須親自到場,并由已達婚齡的市民五人出場作證,另由一已達婚齡的市民為司秤人。
買賣時,由司秤人持秤,買受人一手持標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銅塊說,“依照羅馬法律,此物應歸我所有,我是以此銅塊和秤買來的”。
說畢,以銅塊擊秤,隨即交給出賣人,買賣就告成立,買受人立即取得所有權。
[1]“擬訴棄權”則是一種模擬確定所有權的訴訟形式以取得所有權的方式,其當事人必須為羅馬市民且須親自到場,標的物須為羅馬物,其要求比“要式買賣”更為嚴格。
其具體方法為:買賣雙方當事人持買賣標的物或其象征物,親自到裁判官(法官)前,買受人充原告,出賣人充被告,偽稱訴訟,由原告手持標的物或其象征物,并聲稱:“依羅馬法,此物為我所有”。
裁判官則問被告(出賣人):“你對原告的主張有無異議。
”出賣人不提出異議或是默不作聲,裁判官便裁定該物為原告(買受人)所有,買賣就告成立。
[2]其實,這里所謂的原被告之間并無真正的糾紛,二人早已有默契,僅是走過場而已,只不過是借助這種方式來達到移轉所有權的合法性。
由此可見,早期羅馬法對形式主義的關注超過了實質內容。
如果有一個固定形式被遺漏或誤用,轉讓過程便失去效力。
相反,如果所有程序和儀式已正確進行完畢,則轉讓是否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法律并不重視。
質言之,在早期羅馬法移轉所有權的兩種方式中,只要按照固定格式做出相應行為,說出相應語言,即可發生權利移轉的結果。
可以說,形式是權利變動的最終力量,沒有形式的買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形式不能產生權利變動的結果;當事人的意思對于權利變動不起作用,它被外在的形式所淹沒。
至于權利移轉基于何種原因而產生,不在法律關注的視野之內。
一言以蔽之,只要當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要式行為即可,履行此行為的原因無關緊要。
換言之,在移轉所有權的過程中,當事人的意思雖然不可或缺,但當事人的意思只是形式出現的動因,它不能決定和改變形式,更不能決定所有權變動的效力;只要符合法定形式的所有權變動才有效,只有法定形式才能夠決定所有權的歸屬形態和內容。
“要式移轉物”和“略式移轉物”移轉所有權方式的區別體現了當時羅馬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
在羅馬國家的早期發展階段,農業占比較重要的地位,因而“要式移轉物”均為與農業生產生活關系密切的物,主要有意大利的土地(開始是拉丁姆地區的土地)、意大利土地上的房屋、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權、奴隸以及用來牽引或負家畜即牛、騾、驢等。
根據羅馬法,對于此類物必須以“要式買賣”或“擬訴棄權”等方式移轉所有權。
(一)法律關系的主體狹隘羅馬法形式主義特征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其主體狹隘,在其早期階段其主體主要是羅馬市民,即享有羅馬市民權的人。
由于享有市民權的人只是羅馬居民中的一小部分,其主體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依早期羅馬法的規定,羅馬市民身份的取得基本上采取血統主義原則,故出生為取得市民身份的最基本的方法,根據市民法的規定以出生而取得市民身份的條件為:(1)父母皆為羅馬市民者,其中不管出生于羅馬國內或國外,皆為羅馬市民;(2)父母身份不同,其婚生子女身份從父,非婚生子女從母,而在當時的羅馬,父母皆為羅馬市民或父母任意一方為羅馬市民者人數極少,因而通過出生方式取得市民身份的人也相應很少。
[3]據史家考證,羅馬共和國初期,羅馬成年公民只是其居民人數的四分之一。
[4]市民權也即公民權,為羅馬市民專有的權利,包括公權和私權,公權指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私權則指結婚權、財產權、遺囑權和訴權等。
事實上,即使在羅馬部族內部,最初僅有奴隸主貴族享有完全的市民權,是市民法的主體,平民則不得享有市民法上的權利。
后來經過斗爭,平民的市民權在《十二銅表法》中才得以規定。
羅馬市民也即羅馬公民,享有完全市民權,最初僅限于羅馬部族居民(包括原來的氏族貴族和平民),后來市民權逐漸被授予羅馬部族外的居民,羅馬市民的范圍有所擴大。
在羅馬對意大利的征服及在向意大利外的擴張過程中,羅馬統治者賦予了不同地區的居民以不同的權利,根據是否享有市民權或享有市民權的多少,可以將羅馬境內的人分為羅馬市民、拉丁人、外來人和奴隸。
拉丁人是介于羅馬市民和外來人之間的自由人,按照享有權利的多少,可以分為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和優尼亞拉丁人三個等級。
古拉丁人是指羅馬城市附近拉丁姆地區的居民,后來擴大到意大利境內的所有拉丁人。
由于古拉丁人同羅馬人同種族、同語言、同文化和同宗教,所以羅馬人授予他們除被選舉權以外的全部市民權。
到公元1世紀,全體居住在意大利的拉丁人都被授予了公民權,古拉丁人這個類別不再存在。
殖民地拉丁人是指羅馬殖民地的居民,它們沒有羅馬市民的公權和結婚權,但享有財產權、遺囑權和訴權。
優尼亞拉丁人是指沒有依法定方式解放的奴隸,它們沒有公權和結婚權,只享有私權中的部分財產權、部分遺囑權和訴權。
就財產權而言,優尼亞拉丁人的遺產不能由繼承人繼承,也不能以遺囑的方式處分,在其死后,遺產歸其原來的主人所有。
外來人在不同的歷史時期范圍不同,最初指不屬于羅馬部族的人,后來指既不在羅馬城市,又不在意大利的人,包括外省人和外國人。
外省人指居住在羅馬建立的行省的居民,外國人又分為與羅馬保持友好關系的友邦人與羅馬呈敵對關系的敵國人,外來人指與羅馬保持友好關系的友邦人。
公元212年,羅馬皇帝卡里卡拉帝授予帝國境內的所有自由民以市民權,從此,外來人也取得了市民權,外來人便專指沒有羅馬國籍的人。
至于奴隸,在羅馬法上是權利的客體而非主體,自不待言。
可見,早期羅馬法即羅馬市民法的主體開始時就是限定為羅馬市民的,而廣大的外來人(其中包括拉丁人)則被排除在市民權主體之外。
只是在公元212年羅馬帝國境內的所有外來人都獲得羅馬公民(市民)權之后,才逐漸取消了這種限制。
羅馬法的主體之所以如此狹隘有限,與羅馬早期為一個地域狹窄的奴隸制蕞爾小邦密切相關,由于當時農業是其主要的經濟部門,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占主導地位,因而整個社會基本上是封閉式的,對外來人是持排斥態度的,其權利也只能為本城邦的一小部分居民所享有。
羅馬國家與別的古代國家的情況大致相同,是從部落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
傳說在羅馬國家形成之前,羅馬共有3個部落,每個部落下有10個胞族,每個胞族下又有10個氏族,羅馬社會靠血緣關系聯接在一起。
[5]盡管國家是建立在以地域和財產原則劃分居民的基礎上,不再依靠血緣關系來維持,但古代國家還是不可避免地保留了一些原始社會的痕跡。
正如梅因所言:“在古代世界中,一個社會的本地公民常常自以為是由于血統而結合在一起的,他們反對外來人主張平等權利,認為這是對于他們生來固有權利的一種篡奪。
”[6]因此,初生時的羅馬法律具有很強的封閉性,羅馬人不愿意把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賦予外來人。
此外,占人口絕大多數的奴隸,甚至享有市民權的婦女以及處于家長權之下的家子也被排除在羅馬法主體之外。
依羅馬法規定,奴隸在法律上是權利的客體而非主體;羅馬婦女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尤其是在羅馬法初期未取得法律主體的資格,其為法律行為須在監護人的同意下進行;在羅馬,處在家長權之下的家子都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獨立地實施法律行為。
可見,在羅馬具備法律主體資格的人只占其人口的一小部分。
總之,早期羅馬法的主體非常有限。
與此相適應,就羅馬法所有權制度而言,在早期羅馬法階段,其所有權主體也同樣非常有限。
(二)法律關系的客體范圍窄小羅馬法在其形式主義嚴重的時期,其客體范圍非常狹小,這也是其形式主義特征的顯著表現。
就其所有權客體而言,在羅馬古代社會中,土地是非常重要的生產資料,法律一般都對土地的所有權予以嚴格的保護,但即便如此,早期羅馬法的土地所有權的客體范圍也是非常狹窄的。
換言之,在早期羅馬法階段,不是羅馬境內的所有土地的所有權都能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護。
在羅馬法的早期階段即羅馬市民法階段法律僅調整意大利土地的所有權(最初只限于拉丁姆地區,范圍更為狹窄),而大量的外省土地則不是市民法所有權的客體。
其時羅馬國家的土地被分為兩個部分,即意大利土地和行省土地。
羅馬人在意大利境內擴張時,采用賦予被征服地區的居民以完全的市民權或將該地區的土地分配給羅馬市民的方式,從而使意大利境內的土地全都具有了“羅馬地”的資格,對于這一部分土地,羅馬市民可以私有,受所有權制度的保護。
但對意大利以外設立的行省土地(被授予“意大利邦”的除外)則由羅馬國家公有,任何人包括羅馬市民在內只能行使占有權或用益權而不能享有所有權,占有者或使用者應向國家交納賦稅。
換言之,羅馬行省的土地不在羅馬市民法所有權的保護范圍之內,其所有權最初只受裁判官法,后來又受萬民法的調整,先后形成裁判官法和萬民法所有權。
然而裁判官法所有權畢竟只是事實上的所有權,依羅馬市民法規定,事實所有權人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僅享有訴訟上的“抗辯權”,這對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無疑極為不利;后來在最高裁判官法的基礎上形成的萬民法所有權雖然較之裁判官法所有權更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但市民法依然不承認其所有權,一旦有人依市民法向萬民法求法律的保護。
可見,萬民法所有權制度對所有權人的利益的保護仍不充分。
這反映出早期羅馬法的客體范圍十分狹小,之所以如此,同早期羅馬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
前已論及,早期羅馬是一個以農業為主的奴隸制小邦,農業是羅馬最普遍的產業,也是最關鍵的部門,有著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作用。
與此相適應,其財富表現形式主要為土地等農業生產資料,而動產相對來說價值并不大,因而其時的羅馬法主要關注于土地,對土地的保護格外重視,因為土地是農業社會的主要生產資料,而采取嚴格的形式主義有利于加強對土地的保護。
(三)形式重于實質內容形式重于實質內容是羅馬法形式主義的實質特征,即在羅馬法中法律行為的形式是決定性的因素,而內容則是次要性的因素。
英國法史學家梅因在談到羅馬法的這個問題時指出,“儀式不但和允約本身有同樣重要性,甚至比允約更為重要”[7]。
如果一個固定形式被遺漏或誤用,法律行為便失去效力。
相反,如果所有程序和儀式均已正確進行完畢,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法律行為是否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法律在所不問。
具體就羅馬法所有權制度來講,前已論及,早期羅馬法即羅馬市民法從所有權移轉方式上,把物分為“要式移轉物”和“略式移轉物”。
而依羅馬市民法規定,凡“要式移轉物”有權的移轉必須采用“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的方式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僅僅憑借自身的意思不能導致所有權的移轉,他們必須將外界因素引入自己的交易過程中,交易必須通過這些外界因素公開化。
易言之,在羅馬法看來,一個法律行為是否有法律效力取決于該法律行為的外部形式,而其實質內容則無關緊要。
正如英國羅馬法專家巴里.尼古拉斯教授所言:“原始制度注重對形式的使用,法律后果并不是產生于單純的協議或者簡單的意思表示。
如果要創設或者轉讓某一權利,必須實施某些特定的行為,或者使用指定的話語。
這種行為或者話語就是形式,法律后果就是由這種形式創造的,如果形式沒有得到遵守,或者沒有完全遵守,就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
相反,如果有關形式得到遵守,但存在意愿方面的缺陷(如錯誤或者惡意),法律后果仍然產生。
形式既具有實質性意義,又是充分的條件。
”由于羅馬人既不愿放棄舊有的市民法,又想用法律解決社會中新出現的問題,為恰當地解決好二者之間的矛盾,羅馬人于公元前367年設立最高內事裁判官,授予其頒布告示的權利,允許他們在一定范圍內自由裁量,從而在不改變市民法的情況下隨時應變,后來在其發布的告示中逐漸形成了裁判官法。
就所有權而言,裁判官法的重要意義在于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權移轉方式上的形式主義要求,形成了“裁判官法所有權”,該所有權是一種事實上的所有權,凡是依市民法得不到保護的所有權,均可請求裁判官予以保護,比如那些沒有遵守“曼兮帕蓄”式和“擬訴棄權,式來進行移轉所有權的,就可以采用之。
裁判官法所有權的具體保護方法有兩種:一是在合法所有人(賣主)對事實所有人(買主)提起訴訟,對物的所有權發生爭論時,允許事實所有人提出“買賣成交的抗辯”;二是承認事實所有人在其“善意占有”受到侵害時,以時效已完成為理由而取得合法所有權,使事實所有人可以享受到所有權人的一切權利,這樣就彌補了非依市民法取得方式不能取得所有權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民事流轉的困難局面。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裁判官法所有權制度突破了市民法規定的所有權移轉的繁瑣要求。
后來隨著最高裁判官法的發展,至羅馬共和國末期,裁判官法所有權便成為獨立于市民法所有權的一種特殊所有權制度。
盡管裁判官法所有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市民法的形式主義要求,但裁判官法所有權畢竟只是事實上的所有權,依羅馬市民法規定,事實所有權人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僅享有訴訟上的“抗辯權”,這對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無疑極為不利。
同時裁判官法對于市民法的狹隘民族性并無任何突破。
因為市民法采取屬人主義原則,所以僅保護羅馬市民的利益,而外來人則基本上無任何權利。
但公元前3世紀以來,羅馬開始發動大規模的對外戰爭,隨著疆域的不斷擴大以及對外交往的日益增多,市民法主體的狹隘性因而越來越成為社會發展的障礙。
于是在設立最高內事裁判官經驗的基礎上,羅馬又于公元前242年設立最高外事裁判官,由其專門負責審理羅馬市民與外來人之間以及外來人與外來人之間的糾紛。
其后羅馬又在最高外事裁判官告示的基礎上形成了萬民法。
就所有權而言,萬民法所有權則更是突破了市民法形式主義的藩籬,作為萬民法所有權的移轉方式不但不拘形式,而且其主體也不限于羅馬市民,只要是自由人都可進行所有權的移轉,受讓方即可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而不像裁判官法上的所有權那樣,受讓方僅取得事實上的所有權。
羅馬萬民法上的所有權最常見的移轉方式為交付,即無須履行復雜的儀式,只要進行簡單的交付就能產生所有權的移轉,并得到法律的保護。
以后隨著萬民法和市民法區別的消亡,羅馬法所有權移轉的形式主義更是大為淡化。
到東羅馬皇帝查士丁尼時期(公元527年至565年在位),移轉所有權不再需繁雜的儀式和手續等外部形式,只要有當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即發生所有權的移轉。
查帝法典中說:“要式移轉物和略式移轉物的區分太古老,應予以廢除。
廢除無益的含糊不清的區分,使得所有地方的同樣的物被歸入同一類。
”[9]總之,羅馬法所有權法律制度經歷了由重形式到不重形式的發展歷程,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羅馬法在不斷克服形式主義的同時,并未使其內容簡單化,相反羅馬法的內容卻日臻系統和豐富,以致達到了世界古代法的頂峰,從而給后世法律以深遠的影響。
羅馬法,一般泛指羅馬奴隸制國家法律的總稱,存在于羅馬奴隸制國家的整個歷史時期。
它既包括自羅馬國家產生至西羅馬帝國滅亡時期的法律,以及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習慣法在內。
也包括公元7世紀中葉以前東羅馬帝國的法律。
馬法學家依據不同標準,從不同角度將法律劃分為以下幾類: (1)根據法律所調整的不同對象可劃分為公法與私法。
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動和國家機關組織與活動的規范;私法包括所有權、債權、婚姻家庭與繼承等方面的規范。
(2)依照法律的表現形式可劃分為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所有以書面形式發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包括議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決議、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不成文法是指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習慣法。
否 是
否。
羅馬法學家蓋尤士認為,有體物(nescorporales)是具有客體存在并且可以憑借人的感官而觸覺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馬等;無體物(incorporales)系“法律上擬制之關系”(quaeconsistentinjure),是指沒有實體,而僅由法律所擬制的物(即權利),如地役權、用益權等。
有體物僅指可以感覺的有形物。
實體性即是物的要件,客體物的有體意味著有形。
在羅馬社會,物權標的物確實都是可感知的、可觸覺的。
“物,在具體的和特定的意義上(即與物權相聯系),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會意識中是孤立的并被視為一個自在的經濟客體。
羅馬法物權的標的只能是這種意義上的物,即實體的物,羅馬法上也稱它為‘物體’(corpus)”。
無體物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系抽象物,為人們主觀所擬制的某種利益,因此被視為區別于有體物的無體物;第二,以能用金錢來衡量為條件,家長權、夫權、自由權等沒有財產內容所以不能視為無體物;第三,所有權雖然較主觀抽象,但羅馬人認為該項權利與物同在,并且是最完整的物權,應區別于其他一般財產權利。
因此,所有權被劃歸有體物的范圍。
基于此,在羅馬法上,物之有體即為有形,權利屬于制度產物,無體物實際上是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利。
其實質是什么
羅馬法,是羅馬共和國及羅馬帝國所制定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包括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習慣法在內。
羅馬法的歷史開始于東羅馬帝國時期,于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一世時期達到鼎盛。
體系特點羅馬法是現今許多國家法律體系的基礎。
所謂的“民法”就起源于羅馬法。
在歐洲的大陸法系國家以及南美洲的許多國家都因為法國民法典而與羅馬法有著密切的聯系。
在適用普通法系統的國家和地區,羅馬法的影響比較小。
羅馬法的起源是著名的十二銅表法(公元前449年)。
在此之后,羅馬法取得了很大的發展,經過幾個世紀,其形成了今天許多國家的法律的基石。
例如,羅馬法提出了契約和侵權行為的不同之處。
而在此之前(如古代希臘法),契約的不履行被簡單地視為一種侵權。
另外,羅馬法也提出了占有(一種事實狀態:某人擁有某種物體)與所有權(一種權利:某人可以對物體做任何行為)的區別。
還有,現代的契約概念就來源于羅馬法中的合意規定。
羅馬法分為本國國民所適用的“市民法”以及使用與外國人的“萬民法”,后者就是現在的國際私法的起源。
羅馬法反映出當時羅馬帝國的現實。
羅馬執政官保證了法律能夠適應一個迅速膨脹的帝國不斷變化的需求。
但是,這種變化仍然是在傳統的價值體系下完成的。
執政官并不重新修改法典,而是通過新的解釋或者修訂來解決新的問題。
這種對傳統的依賴以及對變動的懷疑態度正是羅馬人的思維特點。
古代羅馬法包含的基本原則:平人權,理性,法律至上,正法學家依據不準,從不同角度將法律劃分為以下幾類:(1),根據法律所調整的不同對象可劃分為公法與私法。
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動和國家機關組織與活動的規范;私法包括所有權、債權、婚姻家庭與繼承等方面的規范。
(2),依照法律的表現形式可劃分為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所有以書面形式發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包括議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決議、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3),根據羅馬法的適用范圍可劃分為自然法、市民法和萬民法。
市民法是指僅適用于羅馬市民的法律;(4),根據立法方式不同可劃分為市民法與長官法。
長官法專指由羅馬高級官吏發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構成的法律,內容多為私法。
(5),按照權利主體、客體和私權保護為內容可劃分為人法、物法、訴訟法。
人法是規定人格與身份的法律;物法是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訴訟法是規定私權保護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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