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報告不再是罕見的東西,多數報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發生后撰寫的。那么,報告到底怎么寫才合適呢?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最新報告范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規范電力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控制、減輕和消除電力安全事故損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電力安全事故,是指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正常供應的事故(包括熱電廠發生的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事故)。
第三條根據電力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程度,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本條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部分項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由獨立的或者通過單一輸電線路與外省連接的省級電網供電的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單一輸電線路或者單一變電站供電的其他設區的市、縣級市,其電網減供負荷或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電力安全監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組織或者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協調、參與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條電力企業、電力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電力安全管理規定,落實事故預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發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配置自備應急電源,并加強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條事故發生后,電力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情況,開展應急處置工作,防止事故擴大,減輕事故損害。電力企業應當盡快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應急處置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八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發電廠、變電站運行值班人員、電力調度機構值班人員或者本企業現場負責人報告。有關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上一級電力調度機構和本企業負責人報告。本企業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設在當地的派出機構(以下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熱電廠事故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還應當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事故涉及水電廠(站)大壩安全的,還應當同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情況。
第九條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報告;事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應當同時通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并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域)以及事故發生單位;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電網運行方式、發電機組運行狀況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關材料,及時保存故障錄波圖、電力調度數據、發電機組運行數據和輸變電設備運行數據等相關資料,并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后將相關材料、資料移交事故調查組。
因搶救人員或者采取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等緊急措施,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移動電力設備的,應當作出標記、繪制現場簡圖,妥善保存重要痕跡、物證,并作出書面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三章事故應急處置
第十二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編制國家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
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對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職責,應急處置的各項措施,以及人員、資金、物資、技術等應急保障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企業事故應急預案。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指導電力企業加強電力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后,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緊急處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圍,防止發生電網系統性崩潰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設備安全的,發電廠、變電站運行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采取停運發電機組和輸變電設備等緊急處置措施。
事故造成電力設備、設施損壞的,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十五條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電力調度機構可以發布開啟或者關停發電機組、調整發電機組有功和無功負荷、調整電網運行方式、調整供電調度計劃等電力調度命令,發電企業、電力用戶應當執行。
事故可能導致破壞電力系統穩定和電網大面積停電的,電力調度機構有權決定采取拉限負荷、解列電網、解列發電機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條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指揮機構,盡快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防止各種次生災害的發生。
第十七條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開展下列應急處置工作:
(二)及時排除因停電發生的各種險情;
(四)加強停電地區道路交通指揮和疏導,做好鐵路、民航運輸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組織應急物資的緊急生產和調用,保證電網恢復運行所需物資和居民基本生活資料的供給。
第十八條事故造成重要電力用戶供電中斷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迅速啟動自備應急電源;啟動自備應急電源無效的,電網企業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鐵、機場、高層建筑、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聚集場所停電的,應當迅速啟用應急照明,組織人員有序疏散。
第十九條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應當優先保證重要電廠廠用電源、重要輸變電設備、電力主干網架的恢復,優先恢復重要電力用戶、重要城市、重點地區的電力供應。
第二十條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事故影響范圍、處置工作進度、預計恢復供電時間等信息。
第四章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進行調查。
未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派人組成;有關人員涉嫌失職、瀆職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調查。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指定。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并在下列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60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二)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為45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和事故發生經過;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對電網運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影響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應急處置和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的情況;
(五)事故責任認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報告報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經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同意。
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電力監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二十八條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條電力企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受到撤職處分或者刑事處罰的,自受處分之日或者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三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發生本條例規定的事故,同時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依照本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與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級較高者確定事故等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構成《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
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未作規定的,適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核電廠核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依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9月1日起施行。
(三)受理對事故涉及的監察對象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檢舉;
(四)對監察對象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履行職責、遵紀守法情況進行監督;
(五)向有關監察對象提出監察建議,督促總結事故教訓,健全生產安全規章制度。
第二章立案與調查
第七條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以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監察機關或者本級監察機關批準參加調查的決定、批復作為立案依據,不再另行履行立案報批手續。立案時間為作出決定、批復之日。
經認定屬于自然災害或者刑事案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應當制定調查方案,經監察機關參加調查組的負責人批準后執行。
調查方案包括應當查明的問題和線索;調查人員的組成和分工;調查步驟、方法等內容。
第九條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相關證據。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條監察機關可以進行現場勘查、檢查,并應當制作筆錄或者勘查、檢查報告,由參加勘查、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拍照、錄像。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進行調查詢問應當個別進行,并現場制作談話筆錄。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根據調查工作需要,可以提請有關行政部門、機構予以協助;對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提請有關專門機構或者人員作出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應當將調查認定的違法違紀事實形成書面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監察機關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在調查事實見面材料上簽署意見并簽名。被調查人提出異議的,監察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結束后,監察機關參加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制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立案依據;事故的基本事實;事故的原因及性質;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及處理建議等。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時限,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控告人、檢舉人以及與事故發生單位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控告人、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事故發生單位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人或者控告人、檢舉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事故公正調查處理的。
監察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調查人員的回避,由所在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監察機關發現參加調查的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十七條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人員應當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發布與事故有關的信息。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在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對監察對象涉嫌貪污、受賄等違反行政紀律的問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并案或者另行立案調查處理。另行立案調查的,按照監察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發現調查組成員涉嫌違法違紀的,監察機關參加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報告本監察機關,經本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調查處理。
第三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對事故責任人員處理意見的審核,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三)根據上級監察機關的相關決定或者批復參加調查的,監察機關參加調查的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審理部門進行審理;由本監察機關提出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并報作出相關決定或者批復的上級監察機關審定。
由上級監察機關參加調查的事故處理意見,已經上級監察機關審理的,下級監察機關在落實處理意見過程中可以不再審理。
第二十一條移送審理的事故類案件,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立案依據;
(二)調查報告;
(三)參加調查部門的意見及其主管領導的批示;
(四)全部證據材料;
(五)被調查人事實見面材料和本人的意見及參加調查部門對其意見的說明;
(六)事故技術鑒定報告;
(七)其他應當移送審理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對重大復雜、社會關注度高、定性處理難度大的案件,監察機關參加事故調查的部門在基本事實查清、基本責任明確后,經本監察機關領導批準,審理部門可以提前介入審理。
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處理意見,應當提請事故調查組納入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在接到本級人民政府對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的批復后,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負有責任的監察對象直接作出處分決定或者逐級通知下級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下級監察機關落實處理意見的情況,應當在作出處分決定六十日內逐級報上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作出處分決定后,應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執行。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的協作配合。被調查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責任人中的監察對象受到刑事追究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落實處理意見和執行處分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拒不執行或者故意違反規定不正確執行、故意拖延或者擅自變更處理意見、處分決定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受到處分的監察對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條監察機關參加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上級監察機關委托、指定,以及本級監察機關領導批準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的調查處理,原則上參照本規定進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侗O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監發〔1991〕3號)和《監察部關于對特大、重大責任事故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分級審批的通知》(監發〔1997〕3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種設備安全事故等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條事故一般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體劃分標準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事故發生后,現場的事故發生單位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部門或者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部門或者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現場的事故發生單位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省、部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除依照規定向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外,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省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依照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的,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行為。
前款所稱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事故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事故報告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四)對事故隱瞞不報的,屬于瞞報。
第八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部門或者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九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書面記錄,或者使用攝影、錄像等技術手段采集證據,妥善保存現場痕跡和物證。
第十條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較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園區等功能區內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功能區內發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關部門或者依法設立并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能的功能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調查。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派員組成,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與事故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和組長由該人民政府指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的,被授權或者被委托部門為牽頭部門,該部門負責人為組長。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事故調查組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項調查小組。
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以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關制度的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可以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要求有權機關依法凍結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依法暫停相關證照的注銷程序。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各成員單位在事故調查中的職責:
(一)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組織、協調事故調查工作;
(三)監察機關:對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監察對象違法違紀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四)公安機關:參與事故調查取證,協助鑒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偵查涉嫌犯罪的行為;
(五)工會: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六)其他成員單位: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事故調查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組規定時限內,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相關行政許可證復印件;
(二)組織機構以及相關人員崗位職責說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相關管理制度文本;
(四)傷亡人員身份證明以及勞動關系證明;
(五)與事故相關的設備、工藝資料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關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等基本情況的說明;
(八)事故現場示意圖;
(九)有關責任人員上一年度收入情況證明;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材料。
事故調查中,事故發生單位、相關單位和人員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事故調查組應當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因事故調查需要,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事故調查報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適當延長。有關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權、被委托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事故現場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勘察的,事故調查期限從具備現場勘察條件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各項內容,并根據需要,從行政管理、行業監管、社會監督等方面對防止和減少同類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議。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的意見做出結論,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對不同意見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做出批復,并抄送事故調查組各成員單位。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批復之日起15日內,將批復送交事故責任單位和事故責任人員。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并在責任追究完結之日起15日內,將責任追究情況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并在整改結束之日起15日內,將落實批復的情況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處理實行督辦制度。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負責督辦;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負責督辦;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督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檔案材料由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負責收集和保管。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檔案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報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調查報告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三)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
(四)批復落實以及責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發生單位落實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中,事故調查信息的對外發布由事故調查組組長決定。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事故調查信息。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及其成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處理相關責任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
1、“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指工程項目各級領導和全體員工在生產過程中必須堅持在抓生產的同時抓好安全工作。他實現了安全與生產的統一,生產和安全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兩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對立起來應將安全寓于生產之中。
2、“安全具有否決權”的原則指安全生產工作是衡量工程項目管理的一項基本內容,它要求對各項指標考核,評優創先時首先必須考慮安全指標的完成情況。安全指標沒有實現,即使其他指標順利完成,仍無法實現項目的最優化,安全具有一票否決的作用。
3、“三同時”原則基本建設項目中的職業安全、衛生技術和環境保護等措施和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簡稱。
4、“五同時”原則企業的生產組織及領導者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工作的同時,同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過”原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當事人和群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事故責任人未受到處理不放過,沒有制訂切實可行的預防措施不放過?!八牟环胚^”原則的支持依據是《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
6、“三個同步”原則安全生產與經濟建設、深化改革、技術改造同步規劃、同步發展、同步實施。
第十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工會、人民檢察院: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抄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逐級上報時,每一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相關公共緊急電話受理部門(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報告時,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轉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上報的同時,應當于1小時內用電話快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隨后補報文字報告。
第十三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相關證照是否齊全);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及聯系方式;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四條事故報告后出現傷亡人數變化等新情況的,負責事故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補報。
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于當日續報。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遲報事故,即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
(四)瞞報事故,即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積極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引發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或其委托的相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主持事故處理和救援工作。
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或者參與事故救援的人員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至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不得推諉拒絕。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墊付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并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后將相關證據移交事故調查組。因事故救援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現狀的,應當做出標記,繪制現場示意圖,制作現場視聽資料,并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變造、隱藏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較大涉險事故,參照較大事故的規定報告,并組織搶險救援:
(一)涉險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的事故;
(六)其他較大涉險事故。
發生其他涉險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規定報告,并組織搶險救援。
版權聲明:此文自動收集于網絡,若有來源錯誤或者侵犯您的合法權益,您可通過郵箱與我們取得聯系,我們將及時進行處理。
本文地址:http://www.springy.cn/fanwendaquan/gongzuobaogao/101289.html